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秀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工程结算价。原审法院绕过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以双方盖章确认为由作出认定不符合合同,与案件事实不符。大华公司的审价结论应为初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国信公司的审价结论才是最终审计,才是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国信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最终审计。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国信公司审计结论加审计费预估40万元相符。
二、关于质保金支付数额、时间和条件。关于扬子杯的约定,经补充协议去除,但其余约定均予保留。涉案工程存在很大瑕疵和缺陷。质保金的数额应以国信公司最终审计结论为依据。在被上诉人未能修复时,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竣工证书发出的条件未成就,工程瑕疵、缺陷未修复,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引用关于合同无约定的处理规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审价的大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审定单,符合合同的相应要件。被上诉人参与国信公司会议,但并不同意由国信公司重新出具新的审价报告。2014年1月11日起算的保修期是由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确认,不是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工程已经使用,即使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实际竣工的证书,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质保、保修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提出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错误。即使上诉人有重新修复进行整改或者进行修复相关的费用,也应当另案起诉。上诉人拖欠款项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财务询征函,确定欠款金额是391万多足以推翻上诉人相应主张。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8309059.83元×5%×50%=195772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7726.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苏州欧普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欧普照明工业园区及研发总部一期工程二标段(A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OP.CE2011-08),约定工程名称欧普照明工业园区暨研发总部项目一期二标段。合同第13.1(3)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全部生产过程符合双方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并交付使用后14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不含甲供材)至85%,合同第13.1(4)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合同第13.1(5)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无息),支付审核环节须由××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且实现创优承诺获得扬子杯,否则将在本次的付款中扣除50万元的创优承诺违约金。13.4约定所有未结算款项,××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之利息。13.5约定每次付款须提供正式发票,最终审计后提供工程全额发票(不扣除保修金)。2012年1月8日,苏州欧普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承包范围:门卫、能源中心土建与机电安装及室外道路配套、围墙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按照主合同OP.CE2011-08。2014年5月15日,苏州欧普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如下条款:“约定达到扬子杯的单体,最终如获得扬子杯奖励50万元,如未能实现承诺获得扬子杯,扣除违约金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大华公司接受苏州欧普公司委托,对欧普照明工业园区暨研发总部项目一期Ⅱ标(A区)总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内容载明审核依据包括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追加(减)的工程价款、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大华公司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认定和签证,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8309059.83元。苏州欧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华公司作为审价机构均在审核报告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4日,南通二建公司向苏州欧普公司发送联络主题为A区质量保修期开始时间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完成审计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审理中,南通二建公司确认苏州欧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678757.10元,南通二建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7634211.80元。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陈述大华公司竣工结算价与发票金额的差额674848.03元系南通二建公司自愿承担的大华公司审计费,在合同第13.1(4)约定的苏州欧普公司须支付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中已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工程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欧普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根据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无息),支付审核环节须由××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关于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2014年1月11日大华公司经苏州欧普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该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原审原、被告确认盖章,经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8309059.83元。原告主张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抗辩认为该审核报告并非最终审计,应按照其另行委托的国信公司的审核报告确定竣工结算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款78309059.83元的5%计算为3915452.99元。关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审原告主张从原审原、被告盖章确认全部工程审价审定完成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保修期,合同约定为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迟应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故质量保修金3915452.99元的50%即1957726.50元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关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审核环节须由××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主张瑕疵、缺陷尚未修复,但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因原告方原因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保修期内因原审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维修费用,原审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已支出金额,而且本案系争工程尚有质保金未届返还期,原审被告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可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综上,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欠付工程款1957726.5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审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应从逾期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以195772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726.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5772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2元,由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维修合同两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瑕疵和缺陷;2、消防所需的材料,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两份零星工程的合同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反驳的意见使用,如果存在7万多的零星工程的费用,可以另案起诉。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那么就是已经视为上诉人或者业主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依据。参与国信公司会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认可国信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上诉人提供的国信公司审价结论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发票数额亦不是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1日盖章确认全部工程审价审定后,上诉人未能证实有合理理由拒绝发出竣工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以前述日期起算付款时间合理。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不能证实尚有其他地方需要保修,不是拒付质保金的正当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具体的维修费用,在二审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另上诉人未能证实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处理消防验收事项,其以消防所需材料抗辩支付款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4元,由上诉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代理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