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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379号

王毛、王树华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毛,王树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379号原告王毛,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树华,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王毛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代表人王道,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王毛、王树华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的代表人王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二人系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村民,原告王树华系王毛独生女,并办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在给独生子女家庭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家庭在2015年、2016年村民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增加一人份额计款131562元,但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拒绝给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1562元。

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辩称,1、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没有涉及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规定,我们是按群众意见执行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且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没有多余的钱分配给二原告。2、关于大王西村民组6户持独生子女光荣证要求多分一人份征地补偿款的判决下发后,有38户村民反对,到现在村民也不同意履行判决给钱。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且均是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承包有土地。2015年3月1日,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计生站为原告王毛和王树华颁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下半年,因市政建设需要,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被征用后,相关部门按每亩5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支付有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每人平均1.9亩土地,每亩50000元的标准,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村民组成员发放补偿款。二原告作为有承包地的村民组成员在第一轮分配中各分得征地补偿款95000元。2016年5月,二原告按第三轮分配方案各分得补偿款36562元。后因二原告要求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按国家计划生育关于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多分得第一轮和第三轮一份补偿款合计131562元时,遭到拒绝,为此成讼。另查明,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方案和分配名额由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制定后报送香山街道办事处三资办,由符合分配方案的人员从香山街道办事处三资办领取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户这一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依法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集体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二原告现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时,其二人要求多分一人份131562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

被告前张社区大王西村民组关于二原告不应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辩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毛、王树华支付补偿款1315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西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