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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再14号

史占胜与赛乌其尔、张继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占胜,赛乌其尔,张继胜,史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再14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史占胜,男,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赛乌其尔,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管站职工。

被

上诉人(再审被告):张继胜,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史向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史占胜因与被上诉人赛乌其尔、张继胜、第三人史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被上诉人赛乌其尔、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占胜的上诉请求:1.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0)鄂托法民初66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张继胜向史占胜与史向东借款,为两笔借款,并非一笔借款。张继胜与史向东签订借款单时,对借款人是史占胜并无异议,赛乌其尔为此借款做担保也无异议,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两笔借款为一笔借款。

二、张继胜在偿还完史向东的借款时收回史向东写的借条,但张继胜并未偿还完与史占胜的借款,所以史占胜仍持有张继胜签订的借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赛乌其尔作为担保人,债务人张继胜到期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赛乌其尔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0年6月4日张继胜向史向东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1月27日史向东共收到张继胜4次支付利息1.8万元,2011年4月24日,张继胜的妻子张虹向史向东转账10.9万元,所有借款均已还清。

被上诉人张继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0年6月4日,被上诉人张继胜与赛乌其尔一起去史向东的担保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借据是按照史向东的要求填写的,借款之后张继胜分四、五次还清了借款。张继胜从未与史占胜有过接触,与史占胜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和还钱都是通过史向东。第三人史向东未作陈述。史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赛乌其尔立即还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8.6万元,本息共计18.6万元;2.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赛乌其尔承担。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赛乌其尔为张继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后借款人张继胜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赛乌其尔偿还为张继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76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7%(5.31%÷12个月×4倍),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合计176110元,被告赛乌其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赛乌其尔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由再审申请人赛乌其尔担保,张继胜在第三人史向东开办的融丰担保公司办公室,经第三人史向东办理借贷10万元,借款单中写明出借人为史占胜,但当时史占胜并不在场。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7日史向东收到张继胜四次支付利息1.8万元,2011年4月24日张继胜之妻张虹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史向东银行卡转账10.9万元。鄂托克旗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因张继胜不在当地无法联系而未通知借款债务人张继胜参加诉讼,致使张继胜给史向东偿还借款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没有提供,造成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赛乌其尔和被告张继胜再审时提供了第三人史向东收条和汇款凭证,要证明2010年6月4日所借10万元已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史向东陈述该收条和汇款凭证属偿还张继胜向其另一笔借款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属无事实依据,另外,史向东称张继胜偿还完借款后抽回了给史向东写的借条,而史向东就应收回自己给张继胜所写的收条,史向东却没这样做,有悖常理,并且张继胜的借款是史向东给付的,出借手续是史向东办理,张继胜应给史向东偿还借款,往回收钱也就由史向东办理,而不是直接给史占胜,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偿还利息时间也与借款时间吻合,这些完全可以说明,经赛乌其尔的担保,张继胜向史占胜、史向东父子只借贷了2010年6月4日的一笔10万元。因此,史向东、史占胜辩称的向张继胜出借两笔1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史占胜所持借据载明10万元的借款,张继胜已经偿还给其子史向东,应该由史向东支付给史占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继胜和赛乌其尔已经提供了史向东收回借款的收条,证明了已履行还款义务,而史占胜和史向东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再审申请人赛乌其尔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被申请人史占胜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有新证据予以改变而不能成立。再审判决:

一、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史占胜对赛乌其尔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继胜与史占胜、史向东之间存在两笔借款还是一笔借款。首先,史占胜并未与张继胜、赛乌其尔办理过借款手续,对此事实,史占胜及张继胜、赛乌其尔均无异议。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单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史占胜,史占胜与史向东均主张该笔借款10万元系史占胜的钱。史占胜称其将钱拿到史向东的担保公司后,将钱给了史向东之后就离开了,即史占胜委托史向东将其的钱款出借,史占胜与史向东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仅存在一笔借款,即张继胜与史占胜之间的借款。其次,张继胜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史向东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2.7万元,史向东亦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史向东主张以上款项,是张继胜偿还的其欠史向东的借款,但史向东并无证据证实。史向东作为史占胜的代理人,张继胜向史向东履行还款义务,就是向被代理人史占胜履行了还款义务。史占胜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将其取得的财产即张继胜的还款转交给被代理人史占胜。第三,由赛乌其尔担保,张继胜向史占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4月24日,本息共计119214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张继胜共向史向东偿还本息共计12.7万元。故张继胜已经全部清偿其向史占胜所借的10万元本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822元,由上诉人史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霞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