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2民初515号原告周大禄,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275号。法定代表人铁君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苗长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周大禄与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禄、被告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禄诉称:其妻刘伟春于2012年10月4日16时左右,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就诊,因突发脑出血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去世。1、刘伟春与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属实,刘伟春的工亡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2、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导向。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因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刘伟春购买工伤保险,请求裁决由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刘伟春工亡而应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1014.5元、原告在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一审、二审往返铜川据实产生的交通费1333.5元。
二、请求裁决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刘传甫(系刘伟春父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刘伟春突发疾病,已经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时效,仲裁委已经对此案进行了裁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并没有在法定15日之内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大禄系刘伟春的丈夫,2012年6月9日,刘伟春应聘至陕西伟华劳务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为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金桥佳菀工地,岗位为工人,工资由工程承包人沈全明发放并负责管理。沈全明无承包工程有关资质。2012年10月4日16时14分左右,刘伟春在红旗桥金桥佳菀工地绑钢筋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与当天23时40分左右死亡。2012年10月31日,周大禄向铜川市人社局提出刘伟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铜川市人社局认定刘伟春受到的事故伤害视为工伤(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x]xx号)。陕西伟华劳务公司对与刘伟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王益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春自2012年6月9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2年10月4日。陕西伟华劳务公司对铜川市人社局做出的刘伟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耀州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10月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陕西伟华劳务公司项目部总工长李洪寿、工人沈全明,陕西晟方公司红旗桥金桥佳菀工程工长魏和平,刘伟春丈夫周大禄、儿子周盛三方就刘伟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急病死亡赔偿协议”:“经多方协商,家属同意,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所有费用壹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彻底处理。注:车费、住院医疗费家属不用承担!”李洪寿、沈全明、魏和平、周大禄、周盛在急病死亡补偿协议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5日,刘伟春丈夫周大禄、儿子周盛收到13万元,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协议履行完毕。又查明: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内容为: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刘春伟工亡而应因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1014.5元、交通费1333.5元;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刘传甫(系刘伟春父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的申请。该内容与周大禄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周大禄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庭审中周大禄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周大禄在庭审中称自己于2016年5月26号左右把诉状寄给法院,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立案审查表中收到诉状及审查审批日期均为2016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工伤认定书、(2015)铜中行终字第xxxxx号行政判决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xxxxx民事裁定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禄在收到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xx号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周大禄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并于2016年7月5日就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中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十五天的诉讼时效,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大禄应该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大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人民陪审员 温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