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44号。
被执行人:段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贺某某(1),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贺某某(2),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段某某、贺某某(1)、刘某某、贺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996.47元及利息、罚息11018.92元(其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从同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贺某某(2)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段某某、贺某某(1)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黄小英
审判员 李忠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