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61号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前瓦村小学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伟,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红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赊欠种子给被告,被告提供土地种植食用向日葵,约定回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回收期内及时偿还原告的种子款,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种子,价款为1560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款为390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6000.00元,余款33000.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当年秋天,被告未向原告出售食用葵,也未偿还种子款。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18900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秦红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枚及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红伟与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食用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书,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红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种子款18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0元,减半收取计2040.00元,由被告秦红伟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启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旭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