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104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华,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曾用名朱娥),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任长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网上相识,同年6月双方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与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个性倔强,脾气古怪。我曾多次规劝被告改掉其坏习惯,被告对我的规劝不理不睬,反而与我争吵频繁,致使我们夫妻关系恶化。今年5月被告曾回家一次,我与她协商道:“俩人之间无法维持,离婚算了”,被告却说:“离就离,反正我等法院传票,没时间与你闲扯”,故双方不欢而散。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从结婚到现在只与被告生活一个多月,至今不知被告打工地址,既无沟通也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的陈述笔录。用于证明:1、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婚后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同居时间短;3、从2015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曾协议离婚未果。证据四、松滋市纸厂河镇纸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纸。用于证明被告在该社区居住二年以上且在该社区购买房屋一栋。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同年6月双方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我行我素,双方遇事不商量,婚后同居一个多月后因性格差异大,2015年5月被告便到另处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长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