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8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兴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四执法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顺城榨菜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0494969-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三角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况月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顺城榨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顺城榨菜专业合作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8月非法占用涪陵区珍溪镇三角村三社的地段占地修建榨菜池,于2015年12月完工。经测绘,总占地面积4.07亩,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其中农用地4.04亩(水田2.72亩,旱地1.32亩),建设用地0.03亩为村庄;套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总占地面积4.07亩,全是农用地为基本农田,建筑物1#,建筑总面积80平方米(钢棚结构),水泥坝1973.8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4.07亩土地;2、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80平方米1#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07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一倍的罚款40700.2元。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第2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拆除义务。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制作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129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然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1#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刘 姣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