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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370号

王浩上诉北京东方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浩,北京东方和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亿孚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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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290号。法定代表人袁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亿孚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聚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颖,副总经理。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亿孚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孚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和丰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录用王浩,王浩在东方和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销售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代理的产品,王浩在入职时与东方和丰公司���订了劳动合同,王浩阅读并确认了东方和丰公司的制度及2014年度销售提成制度。2015年,东方和丰公司制定了新的提成制度,并与王浩签订了东方和丰公司业务人员销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销售目标责任书),在责任书中明确了业务人员职责义务及薪酬发放规定。东方和丰公司按时发放了工资及提成款,并得到王浩的签字确认。王浩在2015年9月以后消极怠工,严重违反东方和丰公司的制度,东方和丰公司在劝告无果后向王浩发出警告信,王浩并没有悔意且当场把警告信撕毁。王浩与东方和丰公司对提成款的数额发生了异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王浩在东方和丰公司的共享平台上发表了诋毁公司的言论,且向客户诋毁公司,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东方和丰公司的制度。基于以上事实,东方和丰公司与王浩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浩于2015年底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东方和丰公司提供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照规定向王浩发放工资及提成款以及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却全额支持了王浩的仲裁请求,损害了东方和丰公司及中亿孚佑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中亿孚佑公司认为王浩是与东方和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浩的工资由东方和丰公司发放,王浩与中亿孚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东方和丰公司及中亿孚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判决:1.东方和丰公司不支付王浩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销售合同提成54121元;2.东方和丰公司不支付王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中亿孚佑公司对于支付王浩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销售合同提成人民币5412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用由王浩承担。王浩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浩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东方和丰公司,担任销售,月工资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在职期间,东方和丰公司与王浩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东方和丰公司为王浩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与王浩均认可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王浩既可以代表东方和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也可以代表中亿孚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10月26日,东方和丰公司向王浩送达了辞退员工通知书,以王浩撕毁东方和丰公司的警告通知书,无视东方和丰公司的警告,2015年10月的CRM系统中客户联系拜访记录��有两条,严重违反东方和丰公司相关规定,且擅自给东方和丰公司全体同事群发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给东方和丰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为由,与王浩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王浩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支付王浩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销售合同提成555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6年1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44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和丰公司支付王浩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销售合同提成54121元;2.东方和丰公司支付王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中亿孚佑公司对于裁决结果的第1项及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王浩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浩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王浩主张其代表东方和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2号(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东方和丰公司)的销售合同、代表中亿孚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4号(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北京泰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106号(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110号(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122号(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的销售合同,但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未支付上述5份销售合同的提成款。对此,王浩提交了销售合同明细表、编号为112、104、106、110、122号的销售合同予以证实,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对销售合同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销售明细表上的大部分合同是公司安排王浩签订的,并非王浩独自完成;对5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但主张110号销售合同是由王浩独自完成的,104、106号销售合同与王浩没有业务关系,王浩只是代表公司签字,业务并非王浩谈成的,112、122号销售合同主要是由中亿孚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洽谈的,王颖负责与客户沟通,达成商业合作意向,王浩承担协助工作,负责具体执行,包括技术交流及招投标、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同时,东方和丰公司和中亿孚佑公司主张根据2015年提成制度的规定,销售人员非独立完成的销售合同按照执行提成比率即合同金额的1%计算提成,销售人员独立完成的销售合同按照销售提成比率计算提成,销售提成比率由产品线及合同折扣率决定。经公司核算,上述5份销售合同应支付王浩的提成总额为5246元,公司已发放11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1428元,还拖欠3818元未付,对此,公司提交了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提成制度、2015年提成制度、销售合同的回款记录、提成计算明细、产品列价表、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订立过程中王颖与对手公司的邮件联系记录予以证实。王浩对2014年提成制度认可,对业务人员销售目标责任书及2015年提成制度不认可,王浩虽然承认销售目标责任书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2015年提成制度的制定时间晚于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时间,销售目标责任书上的签订日期并非本人所签,经该院释明,王浩对于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对销售合同回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5份销售合同已经回款,公司应向其发放提成;对提成计算明细中的5份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提成计算公式均予以认可,对于104、106、110号销售合同的产品线及合同折扣率予以认可,对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合同折扣率认可,但对提成比率不予认可,认为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是由其独立完成的,不应适用��行提成比率即合同金额的1%,11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应按照2015年提成制度的B产品线对应的提成比率核算,12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应该按照C产品线对应的提成比率核算;对产品列价表认可;对邮件联系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承认王颖参与了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主张其全程参与了销售合同的商业洽谈、技术交流、招投标、确认期货及后期安装等,对于为何有邮件记录显示王颖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沟通项目内容,王浩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浩为了证实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是其独立完成的项目,进一步提交了与112、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邮件联系记录,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认为邮件联系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邮件恰能证明这两份销售合同是王颖主导完成的,王浩只是进行协助。该院为了进一步核实情况��当庭拨打了11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即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永伟的电话,胡永伟陈述112号项目其主要是与王颖进行沟通,其不知晓前期技术交流人员的姓名。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以及王浩对于法庭核实的内容均认可,但王浩主张其与胡永伟多次进行过沟通。此外,一审法院未能与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晓红取得联系。另外,王浩主张东方和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违法将其辞退,向其发放了辞退员工通知书,并提交了辞退员工通知书予以佐证,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王浩工作期间未完成销售人员工作要求,违反了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第3条3.1款关于销售人员月基本工作量的规定,应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该制度第4条的规定公司有权与王浩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王浩在公司邮箱发表不当言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6章第3项第10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员工严重失职、玩忽职守,不服从管理,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或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或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司有权按照严重违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东方和丰公司以上述两方面的理由与王浩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为,对此,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东方和丰公司会议纪要、警告处分通知书、诋毁公司的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王浩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认可;对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及会议纪要不认可,主张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与王浩之间因发放薪酬和提成产生争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而东方和丰销售管理制度的制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2��,是东方和丰公司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临时制定的,王浩拒绝在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及会议纪要上签字,该项制度不应被适用;王浩对警告处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及理由不认可,称其9、10月份客户拜访量少是由于9月份其向拜访的客户赠送礼品,不计入正式的客户拜访量,10月份因双方就薪酬发生争执而未达到客户拜访量;对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并未诋毁公司。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承认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是在公司与王浩就薪酬发放产生争执以后制定的,此外,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对于因王浩发放邮件而造成的严重损失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112号及122号的销售合同是否由王浩独立完成,东方和丰公司及中亿孚佑公司依据2015年提成制度核算王浩的销售提成是否恰当;第二,东方和丰公司依据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与王浩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提交的中亿孚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邮件联系记录能够显示王颖参与了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商业洽谈及合作事项,并且,经该院向11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永伟核实,胡永伟陈述其主要是与中亿孚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沟通和洽谈项目合作事宜,结合王浩提交的其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邮件联系记录,可知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并非王浩独立完��的项目,王颖确实参与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的部分工作。对于王浩提出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系其独立完成项目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亿孚佑公司2015年提成制度的规定,112号、122号销售合同应按照执行提成比率即1%核算王浩的提成,此外,王浩与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对于提成计算明细中列明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合同折扣率及提成计算公式均表示认可,该院亦不持异议,经该院核算,11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为1428元,该笔提成已向王浩发放,12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为2822元。另外,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与王浩对于104、106、110号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合同折扣率及提成计算公式均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中亿孚佑公司2015年提成制度的规定,经该院核算,104号销售合同的提成为2219.69元,106号销售合同的提成为0元,110��销售合同的提成为204.63元。一审庭审中,王浩虽辩称东方和丰公司及中亿孚佑公司不应适用2015年提成制度核算104、106、110、112、122号销售合同的提成,2015年提成制度的制定时间晚于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时间,但王浩签字确认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上明确写明提成发放办法按照2015年提成制度执行,且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提成制度的制定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王浩对于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日期是否为本人所签,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104、106、110、112、122号销售合同均在2015年回款的情况,该院对王浩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可2015年提成制度的效力,认为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按照2015年提成制度核算上述5份销售合同的提成并无不妥,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对于焦点二,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与王浩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有两个:第一,王浩未完成销售人员工作量,违反了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王浩在公司邮箱发表不当言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六章第(三)项第10条的规定。对于事由一,该院认为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适用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与王浩解除劳动关系有欠妥当,因为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是在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与王浩就薪酬发放产生争执之后制定的,且该制度的会议纪要上无王浩的签字确认,王浩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及制定程序亦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东方和丰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故该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事由一缺乏恰当的制度依据。对于事由二,该院认为从王浩向东方和丰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看,王浩是对东方和丰公司的提成方法、计算比例及方案提出异议,无法体现出王浩存在恶意诋毁东方和丰公司的行为,且东方和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浩的上述行为对东方和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其适用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三)项第10条的规定与王浩解除劳动关系,在事实及制度依据方面均欠妥当。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东方和丰公司作出的辞退员工通知书缺乏合理、合法的事实及制度依据,东方和丰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性质,应支付王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因东方和丰公司与王浩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方和丰公司与中亿孚佑公司存��混同用工情况,王浩可以代表两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该院认为东方和丰公司应该就王浩工作期间的提成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项承担支付责任,中亿孚佑公司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东方和丰公司支付王浩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销售合同提成人民币524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东方和丰公司支付王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中亿孚佑公司对于第一、二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浩于2014年7月27日被录用为东方和丰公司员工,在东方和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入职期间,东方和丰公司公布了销售提成制度,王浩根据销售制度开始工作,结算提成。而在2015年更改提成制度时,东方和丰公司私自添加了执行销售合同的概念,并未与相关人员开会讨论通过,并强行把2015年提成制度颁发之前王浩签订的合同,划分到2015年提成制度之中。王浩认为,提成制度的改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相关的会议记录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提成制度应该是对自颁发之日起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对颁发之前的合同,东方和丰公司应当予以说明。而东方和丰公司并未给王浩任何的说明,严重侵害了王浩的利益。2.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只打通了一个有争议合同的相关人的电话,就支持了东方和丰公司全部请求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向王浩支付就职期间的劳动合同提成55549元;3.改判东方和丰公司和中亿孚佑公司向王浩支付辞退赔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和丰公司和中亿孚佑公司承担。中亿孚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根据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制度文件计算出来的准确结果。关于诉讼费,中亿孚佑公司不同意承担。东方和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中亿孚佑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浩主张东方和丰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月工资)*4=12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退员工通知书、104、106、110、112、122号的销售合同、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提成制度、2015年提成制度、销售合同的回款记录、提成计算明细、产品列价表、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邮件联系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提成的计算依据及数额;2.王浩应当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

一、关于提成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一)关于提成计算依据的提成制度。关于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提成制度还是应当适用2015年提成制度,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2015年提成制度的制定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销售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且王浩签字确认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中第八条第3项明确表明“原比率是按《2015年提成制度》中规定的销售提成比率”。故可认定王浩对2015年提成制度是知晓的,且同意按照2015年提成制度计算提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2015年提成制度计算王浩的提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浩要求按照2014年的提成制度计算其提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是否由王浩独立完成。本案所涉的5份销售合同中,各方对104、106、110号销售合同的产品线及合同折扣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执行合同比例,各方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该两份合同是否由王浩独立完成,对此,应由王浩举证予以证明。该两份销售合同虽然由王浩签名,但首先,考虑到王浩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其签名不意味着销��合同系由其单独完成;第二,中亿孚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邮件联系记录能够显示王颖参与了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商业洽谈及合作事项,结合王浩提交的其与112号及122号销售合同的对手公司的邮件联系记录,可知王颖确实参与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的部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王浩关于上述合同系由其独立完成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据此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王浩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关于王浩应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浩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而其在东方和丰公司、中亿孚佑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年6个月,则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400元(2800*1.5*2)。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浩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亿孚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浩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

审判员 ��慧媛

代理

审判员 孙 承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