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宝琴,女,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谷县。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宝琴贩卖毒品罪一案,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甘0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宝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提审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谢宝琴在甘谷县东环路土地局附近的煤场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25克。被告人谢宝琴非法获利500元,所贩毒品已被甘谷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9月28日15时许,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宝琴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5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宝琴在一审开庭审理及二审提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宝琴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宝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宝琴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本案系吸毒人员王某为了躲避归还谢宝琴欠款而诱惑被告人形成犯意,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需要长期不间断的治疗,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宝琴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谢宝琴在卷内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在二审提审上诉人谢宝琴时,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作为判决依据予以确认、采信。经二审审查属实,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宝琴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体现;关于其提出患病需长期不间断治疗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卫红
审 判 员 汪 文
代理
审判员 闫青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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