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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92号

徐晓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XXX,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机动车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东一环路交口附近,撞倒路边护栏,致车辆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6时9分左右,公安交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送检。被告人徐某曾于公安机关立案前指使朋友王某定罪,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教育后,被告人徐某和王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扣除被刑事拘留的7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