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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执773号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孟某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孟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孙某,孔某甲,孔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1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赵某甲,

被执行人:孟某,

被执行人:赵某乙,

被执行人:赵某丙,

被执行人:赵某丁,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孙某,

被执行人:赵某丁,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柘沟镇柘沟西马村,身份证号:370831197201266213

被执行人:孔某甲,

被执行人:孔某乙,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甲、孟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孙某、赵某丁、孔某甲、孔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泗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某甲、孟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孙某、赵某丁、孔某甲、孔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甲、孟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孙某、赵某丁、孔某甲、孔某乙无银行存款且又查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丁国玲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