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225号
原告:杨琪。
委托代理人:冯绍刚、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
原告杨琪与被告刘冰、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2.被告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冰、黄辉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冰、黄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黄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刘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冰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冰及案外人黄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案外人黄辉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如未按约还款,被告刘冰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同日,被告刘冰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刘冰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冰支付了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案外人黄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2016年3月31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刘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方 琼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