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029号原告尹连同。被告吴斌。
原告尹连同诉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连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连同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以建设的楼房抵帐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占用了原告9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2000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六的利息,被告不按判决给付,被告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拖欠原告尹连同外墙保温材料款,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尹连同92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尹连同与被告吴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2000元未给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不符合给付利息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给付原告尹连同欠款92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