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民初1072号

魏义勇与薛清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义勇,薛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072号原告魏义勇(又名魏某),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薛清林,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义勇与被告薛清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义勇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薛清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芹、崔凯,被告薛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义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勇诉称,位于本村东西大路北边,1998年左右村里分给我的责任田,由于地头挨着大路,2002年1月10日与被告薛清林约定将责任田临路部分(东西12.5米长,南北8.5米宽)租赁给他做为开商店使用,并且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7年。当时约定租金是一次性先交三年,一平方5元,共计1590元。第四年时一次性交清后边的租金。但是实际上从第四年开始,一年一交。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清林仍旧租赁至今,合同实际执行了14年。被告薛清林租赁后,盖房了三间平房,后来生意好了,又在前面加盖了铁皮瓦房。租赁费一直交到2015年。后来租金涨到每年18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给了1800元,是2015年的租赁费。由于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按时缴纳租赁费。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地面上一切附属物。

被告薛清林辩称,2002年租赁原告的土地经营商店,合同上约定是7年,但是口头约定是长期使用,否则,我不会在上边盖房子。当时是先交三年的,七年到期后,我们还是按照口头约定执行,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我交了2016到2018年的租金18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当时盖房是经政府批准,是合法建筑。如果解除租赁合同,我方要求赔偿10万元,将另行起诉,并要求评估我的房屋等财产损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清除附属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魏义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魏义勇将东西12.5米长,南北8.5米宽的土地租赁给薛清林,薛清林盖房使用。租赁期限为7年,租金共计3710元。租赁期内因扩路或其他变更,薛清林可向被迁移,交过租金的,魏义勇不再收其他费用;重新调地的话,未到期限的租金退还。被告薛清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1月3日封丘县娄堤乡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2、光盘一张,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清林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交了租金1800元。3、现场房屋照片3张。原告魏义勇对被告薛清林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建筑工程许可证不合法,是先盖章后写字。如果合法的话,应当与户主名称一样。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认可1800元的租赁费是三年的。2016年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没有续签,同样不能证明1800元是续签三年的租赁费。被告薛清林对原告魏义勇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魏义勇的证据和被告薛清林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薛清林的证据1,没有相关的土地建设使用许可证,合法性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左右封丘县原娄堤乡(现合并入城关乡)大娄堤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原告魏义勇分到地头紧邻本乡东西大路的一片责任田。由于紧邻大路交通方便,200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魏义勇将临路部分(东西12.5米长,南北8.5米宽)租赁给被告薛清林建房经营开商店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7年,租金3710元。但是被告薛清林一直租赁至今。并且被告薛清林租赁后,盖房了三间平房,后来又在前面加盖了铁皮瓦房。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薛清林又给了原告租金1800元。但是原告魏义勇以被告未能按时缴纳租赁费,多次催要,还不能实现为由,请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地面上一切附属物。被告薛清林认为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将另行起诉,并要求评估其房屋等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魏义勇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中临大路的部分出租给被告薛清林建房、开商店,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薛清林不同意反诉,也未对损失进行评估,而是要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不宜直接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和建造的房屋等损失作出认定,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义勇与被告薛清林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魏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义勇和被告薛清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家欣

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天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