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强,绰号“二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4405241969********,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禾皋东兴路西畔园溪内**号***房。2012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7克、甲基苯丙胺13.56克,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友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友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东方公园一公厕内抓获被告人陈友强,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白色粉末6包、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片1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粉末6包净重1.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11.4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2.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称重、提取笔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4099号理化检验报告,查获地点及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友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友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7克、甲基苯丙胺13.56克,总计15.5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友强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晓虹
审判员 何 嵘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