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小名雪刚,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分别在杉阳糖厂、杉阳街等地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成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2、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杉阳街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云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3、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家附近的田边小路上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口证明,通话清单,证人周某云等四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杉阳街贩卖给张某成3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在杉阳糖厂贩卖给周某云1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在自己家附近的田边小路贩卖给朱某徐1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综上,被告人马某分别向张某成等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共计得赃款人民币250元。2016年3月13日,民警在杉阳镇仁寿村委会洼子三组马某家中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7日,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过程中,据抓获的吸毒人员阮玉祥陈述曾与一个叫“雪刚”的人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马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民警在杉阳镇仁寿村委会洼子三组马某家中将被告人马某抓获。4、搜查及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马某进行搜查,查获iphone牌5S型直板手机一部;对被告人马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有价值物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的iphone牌5S型直板手机一部。6、证人周某云的证言。证实周某云通过电话联系,在2016年3月份分五次向马某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五个。7、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张某成通过电话联系,从2016年2月份开始向马某购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零包15个,支付现金人民币750元。8、证人朱某徐的证言。证实朱某徐在2016年2月至3月两次向马某购买过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对证人周某云、张某成、朱某徐进行辨认并指认;证人周某云、张某成、朱某徐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证人周某云、张某成、朱某徐祥的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周某云、张某成被给予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朱某徐被给予行政处罚。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575275****的手机从2016年2月至3月分别与张某成、周某云、朱某徐的通话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妇女因真实身份信息不确切,无法进行核实。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iphone牌5S型直板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益
审 判 员 董菊珍
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蓝碧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