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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977号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赵收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97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收兴,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强兴,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申兴,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汉河,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忠圣,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肖江,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邢传熙,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马玉峰,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收兴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收兴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30000元、27000元,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玉峰辩称,不确定签名和手印是不是本人的,记不清了。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玉峰主张其上签名及手印记不清是否是本人所为,但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马玉峰”的签名字迹是马玉峰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收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赵收兴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在借款金额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防水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自愿为被告赵收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2月1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收兴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2012年12月1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收兴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2012年12月1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收兴借款2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5786.98元。原告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975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收兴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收兴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支付律师费7975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5786.98元);

二、被告赵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975元;

三、被告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在最高限额135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赵收兴、赵强兴、赵申兴、赵汉河、赵忠圣、肖江、邢传熙、马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