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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

汕头市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亿丰首饰工艺有限公司,汕头市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市永泰工艺印刷厂,汕头经济特区圣柏纳娱乐城有限公司,吕学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汕头经济特区亿丰首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纯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汕头市永泰工艺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铭刚。

第三人(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圣柏纳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盛元。

第三人(被执行人):吕学全,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港澳证件号码×××6(5)。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亿丰首饰工艺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创公司)、第三人汕头市永泰工艺印刷厂、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圣柏纳娱乐城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学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亿丰公司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工业区F3座4楼西侧1017.03平方米房产拥有合法使用权至2024年12月8日止;2.在拍卖上述房产时,对其使用权情况予以披露,保护亿丰公司的合法使用权;3.责令广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9日,亿丰公司登记设立,取得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期限至2024年12月8日止。亿丰公司自设立之日,即以吕学全拥有所有权的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工业区F3座4楼西侧作为经营场所,并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亿丰公司设立时,吕学全承诺上述房产在亿丰公司存续期间由亿丰公司无偿使用,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关系,租金为无偿。因此,在2024年12月8日之前,亿丰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拥有合法使用权,该房产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亿丰公司对该房产的合法使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据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必须提出这一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亿丰公司除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拥有合法使用权至2024年12月8日止,及在拍卖上述房产时对其使用权情况予以披露外,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亿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汕头经济特区亿丰首饰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姚焕丹

审判员 翁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