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35号
原告:上海翔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前路928号1幢D区1394室。
法定代表人:陆雪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
法定代表人:董书惠,总经理。
原告上海翔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雪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翔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为被告办公楼、车间、宿舍楼等进行装修,工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5月1日,后其按时完工。经双方结算,装修价款合计2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3月,其又为被告进行装修改造,核算后的工程款为397320元,被告也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97320元。
被告苏州市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束,本案不应受理。原告确实承建了其厂区装修工程,也开具过发票,其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已无法说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甪直镇柯福路的厂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车间、宿舍楼、厂牌及水泥地坪,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工期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闭口价2000000元。合同文本使用说明中第21条,关于工程款预付,载明“在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应将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60万元,于1月30日和2月10日……分2次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预付工程款。”被告在该条款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决算书,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价为2000000元,此决算不包括弱电工程,决算书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结算清单,列明车间内外墙涂料、天沟防水、厨房灶台改造等8个项目,价款合计397320元,清单下方写明“由于苏州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该工程款,我公司起诉共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1万元,拖欠工程款财务费用30万元。包括前次装修合同的200万元,总计2907320元。”庭审中,被告称,实际施工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为了在拆迁时确定补偿金额,便与原告补签了该份装修合同,双方确认的决算价确为2000000元;原告开具的300000元发票,其已进行支付。除此之外,另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支付过款项,但所付金额还包括了股权转让款,已无法详细区分;对2014年8月1日的结算清单,因当时其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拘留,公司交由董某某负责,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表示,其仅向被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装修合同由两公司签订,款项应由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费用是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前期工程施工完毕后,其又按被告要求增加了8项改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是397320元,施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未被拘留,但结算时已被控制,结算清单是由董某某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现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主张装修款17000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已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750000元。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涉刑事犯罪并无关联,故被告不能以此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款项。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总计2000000元,被告已按发票支付了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包括了本案工程款,以及股权转让款,但未能详细说明,并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确认个人账户所付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被告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开票付款,也理应由两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所述已付工程款多于3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8元,由被告苏州市美惠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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