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权,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XX农场X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明,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儋州市XXXX农场X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以及王某安(已被取保候审)来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新怡居旅馆A401房间,罗某权出资人民币18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约1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打包成小包后,将部分毒品交给孙某明、王某安保管以便伺机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梁某昙用其手机1828986****与被告人罗某权的手机1380755****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罗某权便让梁某昙联系孙某明,之后梁某昙拨打孙某明的手机1838966****与其联系,双方约定在儋州市西庆农场创造队水坝附近进行交易。随后,孙某明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梁某昙,得款人民币50元,该款孙某明已交给罗某权。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的民警在西庆农场创造队、工程队分别将罗某权、王某安抓获,从罗某权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6小包。按照王某安的指认,民警依法从创造队罗某权家后面的竹林处提取到王某安藏匿在该处由罗某权交给王某安保管的毒品疑似物8小包。同日15时许,西庆派出所的民警在两院农业银行后面的一家理发店将孙某明抓获。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缴获的6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75克,依法提取到的8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昙、王某安的证言;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71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又有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其中,罗某权贩卖毒品重约4.61克,孙某明贩卖毒品重约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权、孙某明均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罗某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继续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二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二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郑文寿
人民陪审员 万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柏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