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江西省上犹县,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南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吴远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路巡逻二中队的交通协管员林某、罗某甲、罗某丙、黎某、王某模、蒋兴洋等人在该中队指导员郭某的带领下,在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峰路与通站大道红绿灯处执勤。当日9时许,林某等六人在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中型货车有改型改造的违章行为,遂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张某甲不配合检查,开车欲冲撞交通协管员并朝交通协管员吐口水、喷洒不明液体,组长林志新便向在南康区家具城红绿灯处执勤的带队领导郭某汇报。在等待郭某到现场处理期间,张某甲手持套筒朝六名交通协管员挥舞,将交通协管员罗某甲和尹某打伤,其子张某乙华手持铁棍扔向交通协管员,之后张某乙华被制服。交通协管员用铁锹将张某甲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朝车内喷警用喷剂后将张某甲制服,张某甲下车后仍然手持套筒反抗,并朝交通协管员罗某甲头上击打,罗某甲用手抵挡受伤。在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华制服过程中,罗某甲、黎某、罗某丙、尹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华均有受伤。经鉴定,罗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黎某、罗某丙、尹某、张某甲、张某乙华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丙、尹某、黎某等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1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套筒和铁棍各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南康区交通协管员合同,巡逻二中队工作任务安排,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悔过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华的供述;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检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他没有打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证人林某、沈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尹某、罗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暴力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