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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29号

华国珍与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华国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国珍,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华国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国珍,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十字街8号。法定代表人朱传明,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华国英,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再审申请人华国珍因诉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终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国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与2006年及2007年的案件在起诉的当事人、起诉时间、起诉请求及事实根据等方面都不相同,本案诉请针对的是原始办证的行政行为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系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华国珍请求撤销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溪房权证(2000)字第409**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请,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华国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华国珍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华国珍提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系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因本案一、二审裁定仅是从程序上作出的处理,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华国珍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华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华国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争

审判员  吴晋

审判员  胡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