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89号原告无锡金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法定代表人倪荷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覃家岗镇上桥村上桥组。法定代表人胡年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金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经约定,由其公司供应贸易公司铝轮。后因贸易公司未全部清偿铝业公司货款,经催要,贸易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铝业公司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铝业公司货款146790元。此后因贸易公司仍未付分文,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清偿货款,并承担欠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贸易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经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约定,确定由贸易公司向铝业公司购买铝制品。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因贸易公司未完成清偿业务,铝业公司遂要求贸易公司清偿货款,为此,贸易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铝业公司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铝业公司货款146790元。后因贸易公司未予清偿,铝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铝业公司举证的欠条、发票、交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法庭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铝业公司举证的欠条,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贸易公司尚欠其货款146790元,该货款的性质结合铝业公司举证的发票及交货凭证等,可以认定为铝轮毂等铝制品款。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铝业公司的举证,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建立有买卖铝轮毂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据此,铝业公司请求贸易公司清偿货款146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常理,欠条一般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时作出,故铝业公司陈述欠条系其向贸易公司催要货款时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贸易公司有义务在出具欠条后立即清偿货款,不清偿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铝业公司请求贸易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其法定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抗辩、不举证的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金汇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467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铝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此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琦 东
人民陪审员 丁 建 兴
人民陪审员 杨 叙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馨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