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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刑初64号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6年1月14日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月23日执行期满。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中,撬开李某2卧室窗户防护网,盗走现金200余元,一套衣服和一双休闲鞋;2、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3家中,撬开李某3家柜子上的锁,盗走现金7800元;3、2016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一组村民李某4家,撬开屋门上的锁,盗窃屋内“粮食补贴”银行卡一张;4、2016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欲盗窃财物,翻找未果后在受害人厨房偷吃一袋方便面后离开;5、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中,欲盗窃财物,翻找未果后在受害人客厅沙发上将一条牛仔裤穿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失主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华阴市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中,撬开失主李某2卧室窗户防护网,盗走现金200余元,一套衣服和一双休闲鞋;2、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3家中,撬开失主李某3家柜子上的锁,盗走现金7800元;3、2016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一组村民李某4家,撬开屋门上的锁,盗走“粮食补贴”银行卡一张;4、2016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欲盗窃财物,翻找未果后在失主李某2厨房偷吃一袋方便面后离开;5、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翻墙进入罗夫镇台头村十一组村民李某2家中欲盗窃财物,翻找未果后在受害人客厅沙发上将一条牛仔裤穿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增权、李某2、李某3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华阴市公安局阴公(罗)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1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多次入户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