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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30号

周亚萍与被告陈吉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亚萍,陈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周亚萍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陈吉福原告周亚萍与被告陈吉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原告周亚萍将原来起诉甘南县恒源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吉福。2015年7月31日,原告周亚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陈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萍诉称,被告陈吉福多年以来一直经营木材加工厂,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木材加工厂,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在洗压缩胶板机器时,左上肢被机器绞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右第六、七肋骨骨折等症。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工伤科申报工伤,2007年8月24日,该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C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的八年时间里,被告陈吉福陆续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00元。既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也没有按照雇佣关系支付足额的赔偿款。因被告原来经营的甘南县恒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查不到任何注册登记档案,被告当年应属于个人经营,原、被告应属于普通雇佣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雇员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健康权利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和伤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6060.00元,支付定残前护理费621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00元,伤残补助金146912.00元,C级护理费100800.00元,由于原告伤后造成左上肢全部截肢,此后生活存在严重障碍,精神上也饱受痛苦,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雇佣期间的遭受人身伤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115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0元,护理费6,629.30元,误工费107,100.00元,残疾用具费3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共计591671.30元。

被告陈吉福辩称,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

一、周亚萍当时在恒源木业打工,工种是做饭。

二、她违背了工厂所规定的规章制度,擅自帮助其丈夫张士海刷胶机,当时其丈夫已经将胶机清理完毕。她又开动机器去工作。被告没有指派周亚萍做这项工作。她只是一个做饭工。上次开庭以明确表明双方工作的意愿。

三、事故出现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周亚萍治疗出院,并且写了一份和解协议。原告当时找到刘国文律师,张士东、陈艳新、周亚萍、陈吉福一同在周亚萍家写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交到法庭。所以,原告此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周亚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26日,原告周亚萍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右第六、七肋骨骨折。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哈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7张。证明2015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亚萍所受损伤为伤残4级;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51日内需一人护理;索控式上臂假肢每具780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伤后六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原告要求对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4日,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亚萍左上肢里端离段护理期间为150天。鉴定费用共计5168.00元。3、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8月30日,周亚萍经齐齐哈尔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C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确系与事故发生的工作是一致的。如果原告不是从事被雇佣的工作,劳动管理部门不会按照劳动管理法规对其确定为工伤,只有确定工伤后才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4、陈吉福向劳动局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17日,原告周亚萍和张世海从事涂胶工作。2007年4月17日下午五点三十分左右,周亚萍在刷涂胶机时把左上肢绞进涂胶机。其中17日有涂改痕迹。5、张桂贤的当庭证实,证明张桂贤在被告陈吉福的厂子摆板子,周亚萍是涂胶的。2007年4月份,多少号记不清了,应该是十多号。周亚萍涂胶,张桂贤摆板子,周亚萍续料,把手绞到机器里了。怎么绞的张桂贤没看到。张桂贤看到的时候周亚萍的胳膊已经在机器里了。被告陈吉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6月9日,协议基本内容为今有关周亚萍在甘南县陈吉福厂子做饭时,帮其丈夫张世海刷胶机造成胳臂截肢,陈吉福负责医院的医疗费,并给付赔偿款65000.00元。此款包括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从此以后,陈吉福再不承担任何费用,一次性解决。张世海签字,陈吉福签字。陈吉福现在已经履行了60000.00元,还差5000.00元没给原告。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之间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亚萍为被告陈吉福所开的厂子干做饭工作。2007年4月17日,原告周亚萍在帮其丈夫张世海刷胶机时,将左上肢绞进涂胶机里。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26日,原告周亚萍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右第六、七肋骨骨折。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吉福给付。2007年6月9日,被告陈吉福与原告周亚萍的丈夫张世海签订协议书,协议基本内容为今有关周亚萍在甘南县陈吉福厂子做饭时,帮其丈夫张世海刷胶机造成胳臂截肢,被告陈吉福负责医院的医疗费,并给付赔偿款65000.00元。此款包括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从此以后,被告陈吉福再不承担任何费用,一次性解决。张世海签字,被告陈吉福签字。被告陈吉福现在已经履行了60000.00元,还差5000.00元没给原告。2007年8月30日,周亚萍经齐齐哈尔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C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周亚萍所受损伤为伤残4级;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51日内需一人护理;索控式上臂假肢每具780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伤后六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原告周亚萍要求对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4日,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周亚萍左上肢里端离段护理期间为150天。鉴定费用共计51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吉福与原告周亚萍的丈夫张世海签订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周亚萍本人的签字,但该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周亚萍的65000.00元,原告周亚萍已经得到60000.00元,证明原告周亚萍当时对该协议是同意的。故被告陈吉福与原告周亚萍的丈夫张世海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吉福应按协议给付原告周亚萍赔偿款5000.00元。被告陈吉福没有按协议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义务。及考虑到原告周亚萍因受伤所承受巨大的压力,从照顾弱势群体的角度,被告陈吉福应适当给付原告周亚萍经济补偿30000.00元。原告周亚萍要求被告超出赔偿的数额,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吉福给付原告周亚萍赔偿款及经济补偿款合计3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08元,鉴定费5168.00元,合计10987.08元,由被告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898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重武

代理

审判员  马永权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