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14号
原告:陈立华,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双河镇高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根,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双河镇肖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3********。
原告陈立华与被告杨小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被告杨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杨烈妍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7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烈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纠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杨小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若离婚将不利孩子成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小根提交证人杨池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陈立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证明效力不够。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且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烈妍。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
原告诉至本院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