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孟庙。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梁川路。
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某至平阴县安城镇平洛社区。刘某某通过敲门确定A4号楼X单元XXX室张某某家中无人,遂选择张某某家为作案目标。后刘某某下楼负责望风,张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张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事后,刘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不锈钢“T”型钥匙一把、不锈钢板二块、六方扳手一个、捣针一个、锡纸条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