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568-1号
申请执行人:肖炳华,男,汉族,经商,住明溪县。
被执行人:冯玉明,男,汉族,住明溪县。本院作出的(2013)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玉明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玉明收入款人民币55000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玉明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岩生
审判员 严乐平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德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