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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242号

刘桂达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者之子),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桥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者之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圈里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井文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程永飞,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刘家园街。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春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井文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6时许,沂水县圈里乡槐木田村王某某驾驶鲁QK92**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高桥镇西河南村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沂水县高桥镇沙岭子村王记进并致其倒地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G2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碾压拖擦倒地的王记进,后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0时许主动到沂水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王记进系升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碰撞王记进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6567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14998.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答辩称,其驾驶车辆已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起到直接作用,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鲁QK92**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鲁QG2L**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因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故商业险不再理赔。还查明,受害人王记进系沂水县高桥镇沙岭子村村民,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日照市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因病回家休养,直至发生事故。鉴于此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475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475848.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数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记进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2、日照市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日照市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记进在该单位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王记进自2013年6月起在我公司安保部门任保安一职,自2015年8月因病请假回家治疗。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假条一份(证实王记进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请假)、王记进本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一份。3、日照市臣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和毕纪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供热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日照市臣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王记进生前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其女儿王某某家日照市东港区鲍德蓝天花园小区居住。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沙岭子村村民刘庆贞等三人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记进以前在日照干活来,自2015年4月回到沙岭子村生活。2、供电专用收据一宗,证明王记进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在高桥镇沙岭子村家中居住生活时的用电情况。3、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共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因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故商业险不再理赔。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本案不再涉及。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起到直接作用,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鲁QK92**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鉴于该案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故除去两车较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均担。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2558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27924.25元。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被告人

如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

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金武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照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