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群众。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5月12日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田某通过李某甲找到李某乙,谎称做生意钱不够,想向李某乙借款3万元,李某乙提出借款需要有抵押,后田某办理了一本户名为田某的假房产证,交绐李某乙作抵押,从李某乙手中借款3万元。到达还款期限后,田某将借款挥霍掉并失去联系。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田某通过李某甲找到李某乙,谎称做生意钱不够,想向李某乙借款3万元,李某乙提出借款需要有抵押,后田某办理了一本户名为田某的假房产证,交绐李某乙作抵押,从李某乙手中借款3万元。到达还款期限后,田某将借款挥霍掉并失去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退脏返还受害人三万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郑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借条复印件、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及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田某能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高军彩
审判员 孟宪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