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宏,系YD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兴宏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兴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周兴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兴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兴宏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周兴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兴宏撤回上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连德
代理
审判员 陆 启
代理
审判员 房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