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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647号

黄绍东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绍东,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47号

原告:黄绍东,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罗权。

原告黄绍东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9年8月21日起到被告所属煤矿(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定,资源整合到民强公司。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民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8日,民强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矿山机械设备、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煤炭开采(仅限于重庆民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生煤矿、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奎凌煤矿开采并销售本煤矿煤炭)。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整合到民强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奎凌煤矿,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于2008年12月18日注销。2016年7月14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职工姓名黄绍东,单位名称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2009年8月21日参保,2010年6月22日退保。2016年7月27日,原告黄绍东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6]第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29日,原告黄绍东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整合到民强公司,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民强公司承继。原告黄绍东举示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被告民强公司(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于2009年8月21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6月22日退保,足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黄绍东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绍东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之间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