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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443号

朱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44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足浴技师。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生一男孩唐某甲,生一女孩唐某乙,2010年2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5月、2015年11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衡阳县人民法院(2012)蒸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据4,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原告申请撤诉被法院准予;证据5,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某从2015年12月底到该店上班,从事保健行业;证据6,证人谢权军证言,拟证明原告朱某某2013年12月到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健行业,公司安排了宿舍,与女儿住在一起,从没看见她老公来找过她;证据7,证人张友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到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后,住在公司宿舍,未看到原告丈夫来找过她,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证据8,证人宾满妹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2月底原告到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带女儿住在公司宿舍,未看到原告丈夫来找过她,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向承办人发来一条短信,其对是否同意离婚未作表态,但表示要带2个小孩。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7、8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证据5、6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在2015年7月、8月离开该店到西渡开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2月起连续分居满2年。

本院认为证据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因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2003年5月29日生一男孩唐某甲,2008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唐某乙,2010年2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从2013年12月底原告到永州谢足道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8月间原告离开永州到衡阳县西渡镇工作。从2009年起男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奶奶带养,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原告称没有房子、没有车子,对是否有存款及是否有债权债务表示不清楚,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但原告在2012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慎重处理本案,本院又两次合法向被告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被告仍然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修复夫妻感情没有诚意,对婚姻持冷漠、放任态度,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自己的诉请,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现男孩唐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孩唐某乙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并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发生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唐某甲(男,2003年5月29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唐某乙(女,2008年2月10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国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