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前街,因琐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儿子赵洪志与赵传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赵传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传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赵传成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传成的陈述,证人赵洪志、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前街,因琐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儿子赵洪志与被害人赵传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赵传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传成左侧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传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赵传成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传成的陈述,证人赵洪志、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