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第5918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张苗苗,女,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猛、张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张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一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Jeep品牌车辆一辆(发动机号:AL121117;车架号:1J4BA5H17AL121117),车辆融资总额为1983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一每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7259.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一。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在支付了18期租金后,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合计未偿还租金130663.08元。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所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决定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2308.4元请求予以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30663.08元、违约金19599.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3262.58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Jeep品牌车辆享有并行使抵押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猛、张苗苗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张猛(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在主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Jeep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JEEP10AL/2011款旅行车5门发动机号:AL121117;车架号:1J4BA5H17AL121117),融资总额是198360元,租期36个月,被告支付了首付92800元,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7259.06元,每月扣款日为1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为: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4、……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并过户给被告张猛,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此后张猛依约支付了18期租金,但自2016年2月15日第19期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销售车辆销售和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猛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张猛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2月15日第19期起后张猛因故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猛支付剩余18期租金共计13066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张猛逾期未能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租金的1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节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被告张苗苗与被告张猛的结婚证复印件,据此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30663.08元及违约金19599.5元(以剩余租金130663.08元的15%计算);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猛所有的Jeep品牌车辆(发动机号:AL121117;车架号:1J4BA5H17AL121117)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张猛、张苗苗负担1536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