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509号
原告:程某。
被告:祝某甲。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2006年正月间,原、被告在金华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到婺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祝某乙,现在莲湖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由于年龄相差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原告生活极不负责任。加上双方脾气不和,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培养不起良好的感情。2016年正月二十,由于被告赌博,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曾寻过原告回家,夫妻间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赌博恶习,只是有时和工友玩几块钱的“小搞搞”,输赢一、两百元,十几天玩一次,我玩时原告都同意过的。我们也没有争吵打架,我也操持家务。2016年正月原告外出是因她去上海结算工资,并不是因吵架外出,但她出去后就未回来。女儿现上小学,刚懂事,正需要母爱,离婚影响很大,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祝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间在金华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祝某乙,现在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反对被告打牌“小搞搞”等原因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正月,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喜欢打牌“小搞搞”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从家庭和睦、有利女儿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被告以行动切实改正常打牌“小搞搞”的不良爱好,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