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春,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敏,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志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因与被上诉人左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上诉请求:1、本案借款系河南赢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冠公司)的法人行为,改判上诉人曾宪春不承担1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2、本案非上诉人高运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改判上诉人高运敏,不承担支付还义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尽管给被上诉人杨凤霞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把18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曾宪春,该借款系借给河南赢冠投资有限公司了,上诉人高运敏不知情,没有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与高运敏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把河南赢冠公司及曾宪春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错误的认定为曾宪春、高运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左志强把18万元借给赢冠公司了,曾宪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借条,高运敏并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该欠条涉及的25万元投资理财款是曾宪春个人债务,适用婚姻法解释判决高运敏承担偿还义务错误。
被上诉人左志强辩称:
一、原审认是定事实清楚。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2日,曾宪春向我借钱,我向他指定账户打款后,他给我写下180000元欠条一份,月利率2分,月利息3600元。息利付至2015年2月份。这些钱是我借老人和亲戚的。曾宪春说借款是其代表赢冠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但我借给曾宪春的钱是将现金汇入曾宪春指定账户,资金到位后,曾宪春当面给我打的欠条,完全是个人借款。
二、原审判决高运敏和曾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他们是夫妻,我把钱借给了曾宪春,高云敏就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宪春、高运敏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由被告曾宪春、高运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宪春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左志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左志强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25号付息”。2012年7月2日再次向原告左志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左志强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宪春与被告高云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宪春收到款项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出具借条借款为赢冠投资公司的公司业务而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曾宪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宪春、高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志强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曾宪春、高云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提交的证据:1、高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书中“高云敏”的名字写错了。2、赢冠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曾宪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赢冠公司从2012年8月起向包括左志强在内的投资客户支付银行利息的帐目表。证明赢冠公司向左志强支付约定利息。4、2012年7月25日,赢冠公司、左志强与信阳天一宾馆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当事人:投资方左志强、借款方天一宾馆、担保方赢冠公司。赢冠公司向左志强出具的投资收据、还款计划书。2012年8月5日,赢冠公司、左志强与河南臻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当事人:投资方左志强、借款方臻和公司、担保方赢冠公司。赢冠公司向左志强出具的投资收据、还款计划书。证明2011年8月后,左志强与赢冠公司之间多次形成投资担保合同关系。左志强是将投资款汇入赢冠公司帐户而不是将钱交给了曾宪春个人,杨凤霞是投资而不是将钱借给曾宪春个人。5、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公告。证明赢冠公司已被立案侦查。杨凤霞起诉时,曾宪春告诉她去公安机关申报债权,但杨凤霞隐瞒投资事实,仍按民事起诉曾宪春、高运敏。被上诉人杨凤霞质证认为:1、我要是和赢冠公司发生投资担保合同关系,我们之间应该有投资担保合同,有赢冠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或者收据并加盖公章。2、该二份《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3、我当时出借18万元只对曾宪春本人,钱当时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他的,至于钱他交给谁了,我不知道。4、关于存款收据,是不是事后做假,我表示怀疑,因为我从来没有收到过。5、关于利息,我不知道是谁打给我的,我只是按时收到了利息。我对上诉人所有的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左志强与赢冠公司之间曾发生过投资担保合同关系;2、左志强将18万元汇入了曾宪春指定的账户;3、曾宪春向左志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左志强将18万元汇入上诉人曾宪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曾宪春向左志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左志强现金十八万元整,月息2分。一审认为该《欠条》是曾宪春向左志强出具的,曾宪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左志强将18万元汇入了赢冠公司的账户,判决曾宪春向左志强偿还180000元本金及利息432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宪春、高运敏上诉称曾宪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该《欠条》是曾宪春本人向左志强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高运敏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曾宪春、高运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任 刚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