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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31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眺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眺行街北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8.28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