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582号
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江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人民币13031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03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3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PE管材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管材。2014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314元,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王伟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本案不是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还给原告创造了利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希望退一部分货以抵货款。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及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314元;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因为别人欠被告的钱收不进来,所以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未能付清货款。本院对还款协议及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王伟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314.10元。同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若未按约付款,则应支付总欠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8031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14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3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希望以货抵债,但原告未予同意,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峰应支付原告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1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案件受理费2906元,应收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王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