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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84号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2000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潍坊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工地上,因琐事,被告人齐某用一根不锈钢管将被害人王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2015年11月2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一)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齐某于2000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7日减刑释放。(三)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齐某的老板郭某代替被告人齐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了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300元,被害人王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老板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有两次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