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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949号

王芝与王超、刘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芝,王超,刘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949号

原告:王芝,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刘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72195-1

负责人:薛玉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芝诉被告王超、刘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超、刘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815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1时许,王超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财鑫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大道交叉口××与刘路驾驶的“豫P×××××”轿车顺丹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刘路驾驶的“豫P×××××”轿车又将王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王西堂骑的自行车撞到,造成王西堂死亡及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超、刘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芝、王西堂无责任。经查,“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豫P×××××”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刘路辩称,我们的车均购有三责险和交强险,我们每人都支付给了原告37500元现金,剩余部分应该返还我们每人2824.44元。

被告王超辩称,我们的车均购有三责险和交强险,我们每人都支付给了原告37500元现金,剩余部分应该返还我们每人2824.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预留份额;2、交强险之外的项目数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3、要求提供行驾证、保险单等证据;4、原告诉请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被告刘路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上路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商业险部分按比例责任承担;3、本案有多人受伤死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5、在刘路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时候,我公司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经部分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许,王超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财鑫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大道交叉口××与刘路驾驶的“豫P×××××”轿车顺丹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刘路驾驶的“豫P×××××”轿车又将王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王西堂骑的自行车撞到,造成王西堂死亡及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芝无责任;王西堂无责任。“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54127T00000166和PDAT20154127T000006720。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222093900090435498和13222093980030884157。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城××号楼行政村××庄,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7月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06]12号文件显示,张蒿(号)楼为新城办事处管辖。原告所分的责任田全部被县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于2015年11月1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0天,两次住院共计105天,花医疗费69351.12元。2016年4月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芝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王芝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王芝右跟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1/3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超、刘路已垫付医疗费37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政府文件、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芝无责任;王西堂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豫P×××××”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693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357.48元(25576元/年×105天)、误工费14714.96元(25576元/年×210天)、残疾赔偿金131822.11元(【25576元/年×20年×24%】+9057.3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芝损失1152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芝其他损失31847.28元(其中误工费14714.96元、护理费7357.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74.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芝其他损失31847.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82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王芝退还被告王超垫付款2824.44元、退还被告刘路垫付款2824.44元;

五、驳回原告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王超、刘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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