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05号
原告:尹金生,和县城管局干部。
被告:张茂银。
被告:邵成文。
原告尹金生与被告张茂银、邵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银和被告邵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生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茂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邵成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银未能按约归还,担保人邵成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张茂银和被告邵成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茂银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尹金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邵成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茂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金生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张茂银;担保人:邵承文。2015.4.1.”。被告张茂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邵成文户籍登记信息为“邵成文”,其本人习惯将名字书写成“邵承文”,二者实际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银向原告尹金生借款100,000元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成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茂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邵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尹金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邵成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茂银、邵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