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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090号

侯恩运与牛新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恩运,牛新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090号

原告:侯恩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新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恩运诉被告牛新锐、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牛新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侯恩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新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55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牛新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豪园小区门前路段处,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其车辆车头前部左侧与沿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杰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牛新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牛新锐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牛新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垫付了现金13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20时许,牛新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镇××路碧水××小区门前路段处,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其车辆车头前部左侧与沿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杰载有侯恩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杰、侯恩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由车辆。2014年12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牛新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恩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原告进入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恩运因车祸致左髌骨、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恩运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侯某1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侯某2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牛新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恩运受伤,牛新锐、徐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牛新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恩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明确徐杰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牛新锐对侯恩运的相关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原告侯恩运自负25%责任。由于牛新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牛新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申请对侯恩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杰向本院出具放弃主张赔偿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无需主张任何赔偿,更不需要在处理侯恩运事故中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故在本案中交强险不再预留份额。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384.0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金额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按照50元/天,住院天数为27天进行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核算,故依法支持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60.6元/月。原告主张误工后9月内发放工资4275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8094.4元(6760.6*9-42751=1809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均认可,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449元[(24966*13*0.1)/2+(24966*17*0.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女儿系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系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已经怀孕,且女儿于201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女儿的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原告要求支付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审理后认定的被抚养人情况,其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的抚养年限为17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91443.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徐杰明确放弃交强险预留,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承担500元,合计1205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0943.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责任,即承担53207.61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3707.61元(交强险限额内120500元+商业险限额内53207.61元)。被告牛新锐支付的13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恩运各项损失合计173707.61元,扣除返还被告牛新锐的13000元,余款1607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侯恩运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玉山镇同丰路储蓄所的账号62×××0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牛新锐垫付的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至牛新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47。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