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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212号

王明安与潘业娇、张言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明安,潘业娇,张言洪,赵玉,刘清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12号

原告:王明安,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

被告:潘业娇,农村居民。

被告:张言洪,农村居民。

被告:赵玉,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辉,农村居民。

被告:刘清财,农村居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凯。

原告王明安与被告潘业娇、被告张言洪、被告赵玉、被告刘清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被告潘业娇、被告赵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辉、被告刘清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业娇、被告张言洪、被告赵玉、被告刘清财赔偿原告王明安医疗费28134.18元、误工费13688元(工资116元/天×定残日前一天118天)、护理费10200.29元(139.73元/天×住院18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80740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5622.4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9时50分,被告刘清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明安)沿603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向被告潘业娇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明安、被告刘清财受伤。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刘清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业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明安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王明安认为,被告潘业娇、被告张言洪、被告赵玉、被告刘清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王明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潘业娇辩称,我是被告赵玉雇佣的驾驶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清财辩称,我驾驶三轮车载着原告王明安去赶集,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给另一个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张言洪未作答辩。原告王明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情况。(2)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支,证明花医疗费28134.18元。(3)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0日。(5)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6)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47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5支,证明花交通费500元。(9)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入保情况。(10)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及车主情况。(11)营业执照1份、工作收入证明书1份、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在青岛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12)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诉讼过程中,本院对青岛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原告王明安、被告潘业娇、被告赵玉、被告刘清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王明安及四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王明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明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王明安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9时50分,被告刘清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明安)沿603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向被告潘业娇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明安、被告刘清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安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医疗费28134.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前臂悬吊2-3个月。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告刘清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业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明安无责任。2016年4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明安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明安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王明安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明安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还查明,被告刘清财系涉案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言洪,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明安自2014年4月份起在青岛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47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安因受伤未能回公司正常上班。再查明,本院(2016)鲁0283民初6206号一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清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45.33元、误工费11718元(工资111.60元/天×定残日前一天105天)、护理费8802.99元(139.73元/天×住院18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80740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223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刘清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业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明安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财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潘业娇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明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刘清财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明安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自原告王明安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9日),共计121天,原告王明安按11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安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王明安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护理时间为45日。根据原告王明安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原告王明安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王明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4月份起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青岛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原告王明安后续需再次手术,且原告王明安的后续治疗费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同时为减少原告王明安再次诉讼的诉累,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王明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王明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明安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134.18元、误工费13688元(工资116元/天×定残日前一天118天)、护理费8802.99元(139.73元/天×住院18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80740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125.1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关于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分配问题,结合涉案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王明安获赔的金额为36494.18元÷(原告王明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494.18元+刘清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405.33元)×10000元=493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王明安获赔的金额为104630.99元÷(原告王明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30.99元+刘清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101660.99元)×110000元=557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3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92元。以上共计60730元。不足部分80395.17元(141125.17元-6073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4118.55元,由被告刘清财赔偿70%即56276.62元。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潘业娇、被告张言洪、被告赵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言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安经济损失6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安经济损失241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清财赔偿原告王明安经济损失56276.62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明安对被告潘业娇、被告张言洪、被告赵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12元,由原告王明安负担16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37元,被告刘清财负担2014元,因原告王明安已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负担的3037元诉讼费用、被告刘清财将负担的2014元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明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理

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

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