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执3152号

蒋永刚与李强、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永刚,李强,王莉,董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152号申请执行人蒋永刚,男,1963年3月21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李强,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王莉,女,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董昌军,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蒋永刚与被告李强、王莉、董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7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永刚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强、王莉、董昌军支付欠款、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53,450元。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李强、王莉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被执行人董昌军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2483_2485_2487_2489号房产;被执行人董昌军名下有牌号为沪CCXX**桑塔纳牌汽车,被执行人李强名下有牌号为沪C5XX**宝来牌汽车。除上述财产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财产。因房屋首封权不归属本院且被查封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故暂无法处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97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