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04号原告邓旭东,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邓旭东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旭东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被告逾期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前份合同。同年5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第1份合同。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第4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第1份合同。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第5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第1份合同。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第2、3、5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案件中未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5份、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旭东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邓旭东有权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第2、3、5幢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