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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执8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邱松、胡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邱松,胡仲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邱松,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中欧大厦***室。被执行人胡仲仙,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坑村驮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邱松、胡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邱松、胡仲仙要偿还借款319616.98元及利息。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松、胡仲仙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中欧大厦19D室房产,经拍卖成交人民币192万元不够清偿另案的抵押债权。经本院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松、胡仲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钟旭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刘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