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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55号

姬广智与李学强、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姬广智,宋伟,李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55号

原告:姬广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强,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姬广智与被告宋伟、李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及被告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当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伟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民间借贷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我未收到原告主张的钱,原告诉请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姬广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7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6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充分。被告宋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宋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综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宋伟、李学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姬广智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借款壹年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和宋伟之前系同事关系。李学强与宋伟系亲戚关系,原告并不认识李学强。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收到了一笔厂房的租金372000元,就直接交付了两被告。被告宋伟则主张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宋伟现在并非同事关系。宋伟与李学强也未合伙做生意。李学强与宋伟的姥姥是同一个庄的,当时李学强急需用钱就找宋伟帮忙,宋伟就介绍李学强与原告认识。让李学强与原告自行商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条中的借款中包含利息。该借条上宋伟的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所为,但是宋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宋伟、李学强款项372000元,仅提供了一张借条,而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借款372000元已经支付给两被告,即无法证明两被告实际收到了上述出借款项。且借款372000元数额较大,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当地居民的交易习惯,被告宋伟又不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李学强亦未到庭作出陈述,本院无法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广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000元,由原告姬广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庆菊

人民陪审员  金衍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祥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