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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38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张文海、郁思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张文海,郁思敏,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张文海。被告郁思敏。被告张小波。被告姜怀红。被告张春洋。被告张桂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海、郁思敏、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海、郁思敏、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海、郁思敏、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6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规定,原告向张文海提供6万元借款,用于进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日,张文海之妻郁思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文海发放6万元贷款。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张文海归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利息,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张文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作为联保人,应当按照约定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桂平作为张文海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291元及2016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文海、郁思敏、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春洋、张桂平系夫妻关系;张小波、姜怀红系夫妻关系;张文海、郁思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春洋、张桂平、张小波、姜怀红、张文海、郁思敏(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限额内,无需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文海、郁思敏(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张文海、郁思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2、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3、利率为年利率15.66%。4、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郁思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向被告张文海发放了贷款6万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金14709元,2016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身份证、结婚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张春洋、张桂平、张小波、姜怀红、张文海、郁思敏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文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6万元,已经偿还本金14709元,余款45291元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海、郁思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海、郁思敏、张春洋、张桂平、张小波、姜怀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文海、郁思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海、郁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452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66%,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698%,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波、姜怀红、张春洋、张桂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2元,已经减半收取为466元,由被告张春洋、张桂平、张小波、姜怀红、张文海、郁思敏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已预付,待被告张春洋、张桂平、张小波、姜怀红、张文海、郁思敏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冯 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